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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株洲某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翻窗进入厂房车间内,将四箱不锈钢接头体(其中不锈钢DN32型平头接头体145个,不锈钢DN32型凸头接头体322个)搬至车间外,后纠集被告人晏某某骑摩托车将盗窃的不锈钢接头体运出厂房,当其行驶到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巡逻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盗窃的四箱不锈钢接头体。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不锈钢接头体价值人民币7,472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不锈钢接头体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株洲某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纠集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株洲某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翻窗进入厂房车间内,将四箱不锈钢接头体(其中不锈钢DN32型平头接头体145个,不锈钢DN32型凸头接头体322个)搬至车间外,后被告人向某某找到被告人晏某某骑摩托车将盗窃的不锈钢接头体运出厂房,当行驶到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巡逻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摩托车上查获盗窃的四箱不锈钢接头体。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不锈钢接头体价值人民币7,472元。被盗的不锈钢接头体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株洲某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向某某、晏某某形迹可疑,随身携带的物品不能说出来源而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立案的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发现办公楼厂房的不锈钢接头体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向某某找到其让其拖点东西,于是其骑摩托车和向某某来到了某某厂车间,在车间外有四包物品,向某某告诉其是从车间偷来的,要其运出去。其和向某某将该四包物品放到摩托车后架上,骑至某某路某某中学门口时碰上了巡逻的民警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其来到株洲市某某区某某铸业有限公司,发现一厂房的防盗窗被人撬开了,就用手扒开窗户爬进去偷了四箱接头体扔出窗外,然后其走路来到某某区某某家园小区找到晏某某,告诉晏某某在某某厂区有东西运出去卖请晏某某帮忙。晏某某同意了,晏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其来到某某厂,晏某某停好摩托车后,其告诉了晏某某地下的四件铁制品是其从厂区偷出来的,将这些卖了会给些好处给晏某某。当其和晏某某骑着摩托车在某某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的情况。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铸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7月28日上午厂里例行检查时发现办公楼厂房的防盗窗被撬,四件不锈钢接头体被盗的情况。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不锈钢接头体的价值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被抓获的情况。8、领条,证明被盗物品已由被害单位领取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晏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