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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韩××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韩××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3时左右,未经天津市武清区林业局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办事处马家口村南侧小桥东侧的被告人杨××欲卖给被告人韩××的104棵杨树砍伐。经天津市武清区林业局勘察,蓄积量共计18.9364立方米。被告人杨××后被抓获,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韩××砍伐的104棵杨树系杨××自己开荒种植。上述杨树被韩××等人锯成2米左右的杨树段,共计276根,在准备运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韩××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韩××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天津市武清区林业局涉林案件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卖予被告人韩××,并让韩××砍伐;被告人韩××明知被告人杨××出售的树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予以砍伐,且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韩××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所犯滥伐林木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管制一年至二年,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主刑刑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林业资源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滥伐的276根杨树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