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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央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央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施杰,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41号原告上海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成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胜利,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赖鑫。被告上海央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施杰。被告施杰,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济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央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施杰、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宜由本院管辖。理由为:其并非原告与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且其并未为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被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龙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锌锭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同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锌锭销售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函》及《担保协议》为从合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