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性格不合。于2013年4月30日生儿子“张某乙”后,也没有改变夫妻关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仗,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未离。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了解,各方面均比较满意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儿子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感情。原告虽然在2013年7月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双方和好原告自愿撤诉。2014年7月,因我身患疾病在北京住院治疗多时而双方分居,虽偶有矛盾,但感情并没有破裂,更没有殴打原告,因儿子尚小需要父母照顾,故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仗。2013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和好,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而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充分的相处与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且生育一子,显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虽发生矛盾和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人民陪审员 周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滕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