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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兴明与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明,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杨兴明。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中华。委托代理人:钱敏。原告杨兴明为与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明、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开始上班至今。公司期间只发放3月、4月的两个月工资,尚欠5-9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到下城区劳动局投诉,当日劳动局调解并让公司出具了2015年5月至9月工资欠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5月-9月期间的工资39192元。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杨兴明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15年5月-9月期间的工资39192元,但是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1日已经支付了原告5月工资9547元,7月工资4523元,尚欠25122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欲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5月9547元,7月工资4523元,尚欠25122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兴明在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制版的工作。2015年9月30日,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杨兴明39192元工资一事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月份工资9547元、7月份工资4523元,尚欠原告杨兴明25122元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月份9547元、7月份工资4523元,尚欠原告杨兴明25122元工资,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5122元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明劳务报酬25122元;二、驳回原告杨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