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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粟小余与粟明友、粟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小余,粟明友,粟某某,张丽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6-1号原告粟小余,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沈显凤,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明友,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粟某某,女,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粟明友,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丽秀,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粟小余与被告粟明友、粟某某、张丽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小余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粟小余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