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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浩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孔晶明、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原告吴浩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借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欠原告吴浩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璐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