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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朱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年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忠延、刘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5年10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在小孩断奶后外出务工一年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朝阳乡岩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向仕英、杨龙、刘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和被告自2007年开始外出打工至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应诉答辩。对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本院认定其效力。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甚至扭打;被告于2007年在小孩哺乳期满后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一年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05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已满8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慈利县朝阳乡完小就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扭打。2007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撕扭行为,致原告头部多处被抓伤。此后,被告径自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以前双方偶有联系,但被告拒不返家,双方关系日趋冷淡。2011年以来,被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棉絮8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扭打,且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被告还缺乏家庭责任感,2007年11月小孩哺乳期满即外出打工,置家庭与婚生子于不顾,长期游离于家庭之外。2011年以来,断绝与家庭的一切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本院受理后,经公告查找,仍无被告下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状态为宜。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并承担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的婚前财产即棉絮8床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但婚生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即棉絮8床仍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