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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宋洪运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洪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467号罪犯宋洪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惠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洪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060号、第31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洪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宋洪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宋洪运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惠山区专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洪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洪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