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公司,贺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上诉人中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贺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陕K某车,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0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27日,榆林市榆阳区下暴雨3小时累计降雨量达到56.1毫米,贺某雇佣的驾驶员武某驾驶陕K某号雪佛兰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三街路段时被水淹没,致车辆受损。贺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某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2014年5月12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在接受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下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某某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陕K某车辆按报废处理,损失总额人民币83855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9999元,施救费3000元。贺某持相关赔偿材料向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果后,贺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83855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999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88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某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对榆市价鉴车字(2014)-某某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陕K某号雪佛兰车受损不属于交通事故,而该鉴定书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贺某依约向某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贺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险种,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0900元内进行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某保险公司抗辩贺某车辆受损的原因不明且车辆遭水淹属于车辆涉水险的理赔范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同时,某某保险公司对贺某提供的榆市价鉴车字(2014)-某某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贺某请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3855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999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8854元,经查,贺某请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陕K某车损83855元,经鉴定属其车辆的具体损失,予以支持;同时,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为贺某的实际支出且属该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8855元未超出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应当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车费999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贺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88855元。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贺某负担70元,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自述2012年7月27日,榆林市榆阳区暴雨3小时累计降雨量达56.1毫米,其雇佣的驾驶员武某驾驶陕K某号雪佛兰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三街路段时被水淹致使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申请书记载报案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在水中行驶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陕K某号车的损失原因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申请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原因,被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某号车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错误,不能作为认定K某号车车损的依据。被上诉人自述车辆因遭遇暴雨致使车辆受损,上诉人认为该损失原因不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当事人无法抗拒的自然原因暴雨,不存在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鉴定结论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作为鉴定依据属于概念混淆,鉴定依据错误,上诉人已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且阐明了上述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是什么规定,所以一审判决无法使上诉人信服,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贺某答辩称,保险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损失经鉴定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原审判决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将涉案保险车辆的残值以4600元的价格出卖于他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有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无争议。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车辆在水中行驶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保险车辆损失原因不明,且被上诉人自述车辆因遭遇暴雨致使车辆受损,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2年7月28日,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其“查勘意见”记录为:“经查勘,标的涉水行驶时,由于下暴雨路面积水较深导致标的被水淹,车损属实,建议立案。”榆林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记载,2012年7月27日凌晨3时46分至11时30分榆阳区气象站累积降雨量87.9mm,达暴雨量级;2012年7月27日21点00分至7月28日00时,榆阳区气象站观测到三小时累积降雨量56.1mm,达暴雨量级。上诉人的查勘员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做有明确记录,与榆林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记载当日气候情况相符,上诉人上诉所持保险车辆损失原因不明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通用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虽然造成涉案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并非因当事人的过失所致,但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保险车辆无修复价值,除去残值4000元,损失价格为83855元。而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当事人为减少和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因和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期限和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自认其将保险车辆的残值以4600元的价格出售,故其中的600元应从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核减。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重审鉴定的理由是:保险车辆受损不属于交通事故,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所做的鉴定错误;即便可以借鉴该规定,在陕西省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并非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做出的鉴定。经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具有对涉案车辆类损失鉴定的资质,上诉人对其鉴定的程序、范围等并无异议,该鉴定系由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的,亦符合委托鉴定的程序,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残值未核减的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贺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88255元。三、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贺某负担70元,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贺某负担45元,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审 判 员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