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军寻衅滋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王×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男。原审被告人王×军,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军受人指使,伙同谢×峰(已判刑)、董×鹏(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银灰色小车,在108国道武彦路口将由原平回武×村的被害人李×林与本村李×根拦截,王×军指使董×鹏与谢×峰殴打李×林,董×鹏用镐把殴打李×林身体,谢×峰用脚朝李×林的腿上踢了两脚,后镐把被李×根夺下,被告人王×军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林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受伤当日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4.5元;2014年9月2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43.5元;鉴定费用295元;交通费用103.5元。共计836.5元。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平市公安局新原派出所就此事进行了调解,李×林与本村村委会主任李×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李×旺一次性赔偿李×林12万元(已经给付10万元),李×林不得再因此事向李×旺等人提出任何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根的证言,原平市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对李×林损伤的鉴定意见,同案犯谢×峰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原平市公安局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伙同别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人王×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要求被告人王×军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及以后的医疗费用共计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李×林所提供的赔偿相关证据共计836.5元,误工费及以后的医疗费无任何依据,而且原平市公安局新原派出所就此事进行了调解,赔偿数额已远远超过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提供的赔偿数额,故对李×林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王×军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并让其交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王×军的刑事责任。2、原判未支持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军伙同别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所提“王×军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并让其交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王×军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中检察院并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故上诉人李×林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林在原平市公安局新原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其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作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林所提“原判未支持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