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占国、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施占国,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236号5号楼3单元27层270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占国。被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负责人苑如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晨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占国、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占国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33分许,张琳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汉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与汉风路交叉口时,与沿贾陈街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施占国驾驶的冀D×××××(翼DPE18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占国负次要责任。双方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936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和价格,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此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但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被告施占国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行车证一份;证据2、被告施占国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据3、被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行车证一份;证据4、原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据5、被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保险单二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张琳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占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定损单、事故车辆定损照片一组;证据8、定损评估费、停车拖车拆检费发票一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中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未通知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未扣除残值,定损价格过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拆检费已包含在定损价格中,请法院核实,原告不应另行起诉,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投保单二份,投保提示一份,证明冀D×××××(翼DPE18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且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证据2、保险单条款两份,证明保险责任和保险处理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保险合同系被告永年汽车运输队与保险公司签订,对第三方无法律约束力。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施占国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33分许,张琳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汉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与汉风路交叉口时,与沿贾陈街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施占国驾驶的冀D×××××(翼DPE18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占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7月3日,该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4)第60218号估价鉴定书,确认车辆损失110416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3600元。郑州恒力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停车拖车拆检费11600元。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冀D×××××(翼DPE1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责任限额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施占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施占国应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事发时,被告施占国驾驶的冀D×××××(翼DPE1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责任限额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车损110416元、估价鉴定费3600元、拖车停车拆检费116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561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123616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370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三万七千零八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河南省长城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九元,被告施占国负担七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建 涛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