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田生、孙长亮、阜新华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杨利楠、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田生,孙长亮,阜新华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杨利楠,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王永利,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辽河晨宇重卡装备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生,男,40岁,辽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孙长亮,男,1980年10月3日生,满族,辽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阜新华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祝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楠,男,1992年4月4日生,汉族,盘锦市思洁修配厂员工,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榆、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利诉被告田生、孙长亮、阜新华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杨利楠、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被告孙长亮、被告杨利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张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生及阜新华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9时,原告乘坐杨利楠驾驶的辽LXXX**捷达轿车行驶至兴隆台区外环路环兴岗处左转弯时,与孙长亮驾驶的辽J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3年12月18日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颅脑损伤8级,头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及肢体损伤等4处10级。该起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杨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亮���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辽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华跃公司,实际车主为田生,该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杨利楠是原告乘坐的车辆的驾驶人。田生是辽JXXX**车辆车主,孙长亮是辽JXXX**驾驶人,华跃公司是辽JXXX**挂靠单位。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137544.63元,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1040.15元,华都医院手术费5495.82元,以上共计144080.6元;2、护理费126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营养费1230元;5、误工费42002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857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292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过鉴定二次手术费用8120元;10、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518609元。原告伤后,就赔偿问题与上述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8609元。被告孙长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认为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老板田生责任。我与老板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工作当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辽JXXX**、辽JXX**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三者险50万元(两份),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主次责任,请法院按照三者险按照30%与70%划分。被告杨利楠庭审辩称:原告与杨利楠都是盘锦辽河晨宇重卡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辽LXXX**是单位的车。本人不是该车的司机。我方认为应该由盘锦辽河晨宇重卡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汽公司庭审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经济��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利楠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纯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我公司对其行为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生及华跃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利楠同系被告重汽公司员工,2013年3月28日19时,因被告杨利楠加班,被告重汽公司指派原告驾驶该公司的辽LXXX**捷达轿车送杨利楠回家,当原告准备提车时,看见被告杨利楠已提车完毕并坐在驾驶位准备开车,原告知道被告杨利楠本人没有驾驶手续但在杨多次向原告请求下,原告同意由被告杨利楠驾驶该车辆,当该车辆行驶至兴隆台区外环路环兴岗处左转弯时,与孙长亮驾驶的辽JXXX**(辽J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中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61天),2013年12月18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8级,头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及肢体损伤等4处10级。该起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告杨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长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XXX**、辽JXX**挂实际车主为被告田生,肇事前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跃公司,被告孙长亮系被告田生所雇司机,该车辆在中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三者险50万元(两份),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有被扶养人两名(长子王涵2004年12月24日生;次子王帅2012年10月9日生)。还查明,被告重汽公司为原告垫付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38,538.6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994元��住院医疗费137,544.63元,共计138,538.63元(该费用由被告重汽公司全部垫付);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1040.15元,华都医院手术费5495.82元,共计6535.97元;以上医疗费总计为145,074.60元(其中含乙类免赔药5209.46元、丙类免赔药1819.10元,共计7028.56元);2、护理费6553.34元(23223元/年÷365天×(82+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4、营养费1230元(15元/天×82天);5、误工费13,870.18元(23223元/年÷365天×218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85,784.00元(23223元/年×20年×40%);8、被扶养人生活费89,607.60元(16594元/年×27年两人×4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200元;10、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459,019.72元(含被告重汽公司垫付的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38,538.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的盘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转诊审批表原件一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更名证明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1张、华都医院门诊票据9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单位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原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份、租房协议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复印件4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查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利楠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长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生作为被告孙长亮雇主,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华跃公司作为被告田生所有的肇事车辆辽JXXX**、辽JXX**挂从事运营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田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XXX**、辽JXX**挂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主挂车各一份)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主挂车各一份)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支付该款后,免除被告���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杨利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在其一再请求下仍同意将车辆由该被告驾驶,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自身遭受损害,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在被告杨利楠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事故责任的60%)承担其中的25%责任。原告及被告杨利楠均系被告重汽公司职工,且原告与被告杨利楠均不是该单位辽LXXX**捷达轿车的专职司机,被告重汽公司未指排专职司机接送本厂职工,且在已指派原告用车送被告杨利楠时而同意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利楠提取车辆,被告重汽公司存在车辆管理上的严重漏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在被告杨利楠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事故责任的60%)承担其中的50%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因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所在单位不一致,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予确认,本院按2013年辽宁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诉讼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XXX**、辽JXX**挂所承保的交强险人身险240000元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解放牌��型半挂牵引车辽JXXX**、辽JXX**挂所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按40%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为84,172.46元[210,461.16元(459,019.72元-240000元-乙、丙类免赔药7028.56元-鉴定费1560元)×40%]。三、被告田生赔偿原告医疗费中乙、丙类免赔药2811.42元(7028.56元×40%);被告阜新华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利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008.96元{132,035.84元[459,019.72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40000元+84,172.46元)-被告田生赔付的乙、丙类免赔药2811.42元]×25%}。五、被告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17.92元{132,035.84元[459,019.72元-保险公司赔付的(240000元+84,172.46元)-被告田生赔付的乙丙类免赔药2811.42元]×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同时退还被告盘锦市重汽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8,538.63元。六、被告孙长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00元,鉴定费156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田生承担4190.00元,杨利楠承担6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君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