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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宁与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松,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469号。代表人潘建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阳、戴志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初,经面试人金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琳玲面试后被录用,并安排到销售部内勤岗位,由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约定月薪2200元,后于2013年8月调整为2300元。在职期间,原告还同时兼销售工作。至2014年1月底,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提出辞职。被告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离职证明,但未签有日期。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造的星海湾房屋委托给金品公司销售,并由金品公司选聘专业营销人员,销售人员的培训、工资、奖金、劳动保险等由金品公司负责,佣金由被告与金品公司结算等等约定。由于在原告离职证明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故此,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9月15日,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人劳仲案字(2014)第02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销售提成款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14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476.9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00元;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关于张宁、梁甜甜转正的通知、请假单、关于客户下定签约等事项的文件,都证明被告已将楼盘的销售外包给了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接受的是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管理。而原告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离职证明,在离职证明上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仅凭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宁负担(已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张宁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上诉人在新昌信息港网站看到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布了招聘信息,并按照招聘信息上的联系方式投递了简历,进而由被上诉人录用为销售内勤一职。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已经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总经理的工作指示办理的手机充值记录、被上诉人总经理要求上诉人填报的《领导力教练技术实践阶段成就宣言书》以及相应的邮寄发送记录、上诉人整理并报送工程部的《水表档案卡》及相应的邮件发送记录,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远远超过销售人员所应从事的工作范围,也并未包含在被上诉人与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内。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三、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人对质时也从多方面事实确认了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远远超出了销售人员的工作范围。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是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离职证明》,已经原审法院查明是上诉人自己打印交由证人杨振阳盖章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星海湾房产项目的全部销售业务都已经外包给了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应由该公司安排销售人员在被上诉人的售楼部进行销售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自己是不需要聘请实际也没有销售人员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离职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份《离职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份《离职证明》系上诉人利用私人关系私自取得,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房屋销售代理合同》,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4年期间,其已将“星海湾”项目的全部销售工作外包给了浙江金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琳玲。而上诉人张宁在一、二审的自述中明确表示当初招聘其进入公司的即为郑琳玲,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关于张宁、梁甜甜转正的通知》、《请假单》等证据,均证实了张宁在工作上接受郑琳玲的安排、指令。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宁与被上诉人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