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泊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季家八里庄祥和庄园小区门口西侧24M处时,与田某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J×××××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对卢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3.48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主要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驾驶摩托车社会危害性小于驾驶汽车,且其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刚超过醉酒标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