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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明前与马彬、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宁阳华丰明前五金家电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农民。被告鞠某某(被告马某某之妻),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给被告马某某送部分电器,共计货款208440元。后被告马某某偿付货款84440元,下欠124000元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124000元。被告马某某未答辩。被告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马某某经营的磁窑丽景宾馆供应海尔电脑一体机10台、26﹟长虹电视机20台、格兰仕空调(挂机)30台,共计货款144440元。被告马某某付款84440元,下欠60000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在欠款单上签字,并承诺“于丽景宾馆开完业一星期内一次付清”。后原告又给被告经营的丽景宾馆供应了部分电器,其中根据被告马某某的安排将海信电视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含电脑桌)、格兰仕空调一台送至磁窑镇前李村,将72﹟格兰仕空调一台、32﹟格兰仕空调两台送至宁阳县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某某共计欠原告货款118281元,被告马某某的内弟鞠守杰在“磁窑丽景商务宾馆欠款单”上签字。双方结算后,原告又给被告马某某经营的丽景宾馆供应了部分监控设备,并由原告的次子进行了安装。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电料: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00)。欠款人:马某某,2013年3月11日”。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电器,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对所欠124000元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欠原告电器款1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偿付义务。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鞠某某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为被告马某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马某某、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鞠某某共同偿付电器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鞠某某偿付欠原告张某某电器款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马某某、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