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罗国发抢劫罪、陈某盗窃罪、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发,陈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发,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30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国发、陈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国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国发与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人龙某一同驾车至厦门市。同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国发、陈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某住宅楼,由陈某在电梯口望风,罗国发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板开锁进入某室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蔡某“ROLEX”牌女士手表一块(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0元)、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及钻石手链一条。被告人罗国发盗窃得手正欲离开时,恰逢被害人蔡某及其朋友张某从电梯走出,被告人陈某立即告知罗国发并先行逃离。蔡某、张某发现家门敞开后遂将罗国发堵回室内。被告人罗国发为逃离现场,遂持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向蔡某、张某喷射,并趁对方慌乱之际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罗国发、陈某二人与被告人龙某会合后驾车离开厦门逃往深圳。途中,罗国发将其所盗得的手表、手链、戒指交由龙某保管。2014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在审讯过程中,龙某明知上述财物系盗窃所得,仍将其藏匿于派出所办案区卫生间的洗水池下方。后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取回上述财物。案发后,警方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蔡某。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罗国发、陈某、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国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78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发、陈某、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所盗财物已被全部追缴并归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国发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龙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国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罗国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1.其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辣椒水防身的行为并非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2.即使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亦不应认定其为“入户抢劫”;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国发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经盗窃预谋后,分工配合,于2014年3月27日秘密窃取被害人蔡某家中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9278元的财物,尔后上诉人罗国发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持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向被害人喷射,以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明知上诉人罗国发交给其保管的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国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罗国发构成抢劫罪定性有误及认定“入户抢劫”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罗国发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之构成要件,应依照抢劫罪之规定定罪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9278元,后因被发现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92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罗国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国发、原审被告人陈某、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所盗财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罗国发及二原审被告人所各自具有的上述犯罪及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国发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王 诚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中义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