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余杭街道饰饰如意饰品店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放于柜台上的白金钻戒一枚,后其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已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钻戒照片、购买单据、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前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