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继国与李传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国,李传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张继国,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飞,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公司职员。原告张继国诉被告李传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国之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李传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李传飞驾驶吉A529**号小型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34公里加900米处超车时,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广良驾驶的吉A55L**号小型轿车载原告、侯立君、张雪相撞,造成原告、张广良、侯立君、张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侯立君、张广良、张雪无责任,被告李传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现在已经好转出院,仍需继续对症治疗,随诊,而且已经达到伤残程度,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由于被告李传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所以被告李传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赔偿款再由被告李传飞予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9.15元(含复查费用)、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17500.00元(2500.00元/月×7个月)、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天×25天),总计为37331.07元。2,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22274.60元/年×14年×10%)、继续治疗费7200.00元、营养费用1250.00元(50.0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为49634.44元。3,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能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00元,误工费公司不承担,对其他项赔偿要求无意见。被告李传飞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李传飞驾驶吉A529**号小型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34公里加900米处超车时,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广良驾驶的吉A55L**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雪、侯立君相撞,造成原告、张广良、张雪、侯立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广良、张雪、侯立君无责任,被告李传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现在已经好转出院,仍需继续对症治疗,随诊,而且已经达到伤残程度。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继国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张继国后续治疗费(颜面部疤痕修复)约需人民币7200.00元。3,张继国本次外伤住院期间营养费30-50元人民币∕日为宜。被告李传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9.15元(含复查费用)、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17500.00元(2500.00元/月×7个月)、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天×25天),总计为37331.07元。2,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22274.60元/年×14年×10%)、继续治疗费7200.00元、营养费用1250.00元(50.0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为49634.44元。3,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传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广良、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然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传飞承担。医疗费应为14968.35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程度,以保护5000.00元为宜,误工期限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6个月零24天,误工费应为16972.56元(2500.00元/月×6个月+82.19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应为28956.98元(22274.60元/年×13年×10%)、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968.35元、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16972.56元(2500.00元/月×6个月+82.19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天×25天),伤残赔偿金28956.98元(22274.60元/年×13年×10%)、后续治疗费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250.00元(50.00元/天×25天)、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共计86189.81元。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有四件案件的原告:本案原告和另三案原告张广良、张雪、侯立君。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只有张广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张广良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张雪,49614.21元,占14.87%,为1487.00元;2,张继国,25918.35元,占7.77%,为777元;3,侯立君,246619.19元,占73.91%,为7391.00元;4,张广良,11538.55元,占3.45%,为345.00元。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张雪,80591.77元,占30.66%,为33720.61元;2,张继国,54491.46元,占20.73%,为22799.91元;3,侯立君,122485.89元,占46.59%,为51249.64元;4,张广良,5329.25元,占2.03%,为2229.82元。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商业险赔偿限额内:1,张雪,94998.37元(138485.98元-医疗费限额内1487.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33720.61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2,张继国,56832.90元(86189.81元-医疗费限额内777.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22799.91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3,侯立君,310464.44元(386205.08元-医疗费限额内7391.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51249.64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4,张广良,33402.98元(40667.80元-医疗费限额内345.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2229.8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公估定损费990.00元-检测费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传飞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国777.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国22799.91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国56832.90元,以上共计80409.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传飞赔偿原告张继国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共计57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李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