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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丛与刘国明、孙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刘国明,孙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王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刘国明,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孙加奎,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王丛与被告刘国明、孙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日依原告申请追加孙加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孙加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丛诉称,2013年农历十月初十被告孙加奎通过被告刘国明到我家中向我借买羊钱20000元,刘国明为担保人,我当时没有同意,我与二被告说刘国明和孙加奎一起为借款人才可以,后刘国明同意,我就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孙加奎和刘国明,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的内容是孙加奎写的,孙加奎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刘国明”三个字也是孙加奎写的,刘国明在自己名字上按的手印,我与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二月初十,同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孙加奎的父母于2014年6月6日还我本金4000元。余款16000元及利息5400元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1400元。被告刘国明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孙加奎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明与被告孙加奎于2013年11月12日到原告王丛家向原告王丛借钱,借款本金为2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30‰计息。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枚,被告孙加奎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明必须为共同借款人,否则不借此款,后被告孙加奎在借款人处写了“刘国明”三个字,刘国明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加奎的父母于2014年6月6日替孙加奎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丛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刘国明的询问笔录,贝子府派出所出具的孙加奎常口信息,2014年10月4日人民公安报,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孙加奎在欠据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国明在孙加奎代其书写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能够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对余款本金16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00%,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00‰计息,2013年11月12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应为3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奎与被告刘国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王丛借款本金16000元,同时支付截止立案之日的利息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文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