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廖祥森与被告王安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祥森,王安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13号原告廖祥森。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原告廖祥森与被告王安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祥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王安保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祥森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安保驾驶牌号为皖19/901**的变型拖拉机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瓦洪公路、洪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安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构成九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和护理90日。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9,249.0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000.4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王安保按责赔偿百分之六十。被告王安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安保的驾驶证到期未换领新证已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安保驾驶牌号为皖19/901**的变型拖拉机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瓦洪公路、洪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7.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7,071.48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安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被告王安保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王安保赔偿原告10,000元。后被告王安保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涉案的牌号为皖19/901**的变型拖拉机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9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廖祥森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安保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安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王安保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涉案的牌号为皖19/901**发动机号为10310579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实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的交强险,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王安保的该份交强险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解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未超标准按原告请求金额,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208元按系数百分之二十二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定,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0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97元,残疾赔偿金29,5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69,698.8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为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7,477.32元和10,000元,共计57,477.32元;原告与被告王安保就被告王安保的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于法无悖,故被告王安保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廖祥森损失57,477.32元;二、被告王安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廖祥森损失10,000元(被告王安保已支付现金8,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廖祥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廖祥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