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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XX,马XX,马X,刘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86年生,汉族,轩煤公司待业青年。委托代理人贾增旺,男,1957年生,汉族,原平市苏龙口镇苏龙口村人,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87年生,汉族,原平市段家堡乡西庄头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66年生,汉族,原平市段家堡乡西庄头村人,农民。(系马XX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69年生,汉族,原平市段家堡乡西庄头村人,农民。(系马XX之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郄顺来,男,1960年生,段家堡乡西庄头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付XX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付XX与马XX经过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7月29日按民间习俗订婚。订婚时,马X、刘XX收付XX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马XX收付XX衣服款、戒指款5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30日生女儿付X,孩子随马XX生活39天后由付XX抚养。2012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生活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现均由马XX保管使用。2011年7月份,付XX花费马XX学费4400元。订婚时,付XX收到马X、刘XX500元。2013年8月份付XX出交通事故后,收到马XX1000元。付XX多次就退还彩礼款事宜与马XX协商处理,均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马X、刘XX借婚约向付XX索要彩礼款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酌情返还付XX。返还时应扣除三被告给付XX的5900元。付XX在订婚时给付马XX衣服款、戒指款5000元均属赠予财产,依法不予返还。双方所生女儿付X,出生39天后一直随付XX生活,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马XX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生活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X、刘XX、马XX酌情返还原告付XX彩礼款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付XX与被告马XX共同生育的女儿付X随原告付XX生活,被告马XX在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付XX女儿抚养费2738元,直至付X满18周岁止;三、原告付XX与被告马XX共有财产中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生活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马XX所有,被告马XX酌情给付原告付XX财产折价款1500元。判后,上诉人付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XX上诉称: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原告诉讼请求中彩礼款30000元判为10000元,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仅支付228元,价值10000元的共同财产折价给付上诉人1500元,孩子的抚养费因为上诉人及孩子均为非农业户口,抚养费应当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XX、马X、刘XX答辩称:关于彩礼款、衣服戒指款的数额上诉人所说是属实的,但是上诉人挪用被上诉人学费为5000元而非4400元,改口费是1000元而不是500元,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彩电、电脑桌、电风扇现在在上诉人家中,也应当予以分割。另外,上诉人在外居住花费的房租费、生活费、医检费等4000元,住院等花销3000元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故意伤害致病不仅花费巨大,而且留有后遗症,��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女儿很早就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抚养合情合理。被上诉人身体原因不仅不能自给,反而要靠父母生活,所以在抚养费问题上被上诉人不能承担也不能承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除一审认定之外,还有电视机1台、电风扇1个、电视柜2个,现由上诉人付XX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彩礼返还问题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二、孩子抚养费计算标准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付XX与马X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原审判决在扣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5900元之后酌情返还彩礼款10000元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二审过程��上诉人承认其还保管除一审认定的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电视机1台、电视柜2个、电风扇1个。考虑到女儿随上诉人付XX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子女的原则,本院对原审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作调整。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是以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收入为依据和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马XX无固定收入且属于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由于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