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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诉被告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李宪和,住平泉县。原告梁桂芝,住平泉县。原告郭利华。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XX程,儿童。原告李若楠,儿童。原告XX程、李若楠的法定代理人郭利华。被告李永军,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唐洪玉,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唐洪玉,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原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与被告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华、梁桂芝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及被告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洪玉、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李向阳驾驶被告王静敏所有的冀HTE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1线平泉县杨树岭镇耿家沟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永军驾驶蒙D836**-蒙D3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向阳及出租车乘车人高海清当场死亡。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军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唐洪玉。李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李宪和、梁桂芝是李向阳的父母,郭利华是李向阳的妻子,李若楠、XX程是李向阳的子女。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81.5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向阳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报告单,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与李向阳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永军、唐洪玉庭审中辩称,李永军驾驶的蒙D836**-蒙D30**挂号车车主是唐洪玉,李永军是唐洪玉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洪玉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尸检费5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庭审中辩称,蒙D83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资格适格、无超载、违法驾驶行为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李永军驾驶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应该承担部分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应该扣减50%,事故责任比例按3、7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抚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而且应该考虑李向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因素。办理丧事费用没有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冀HTE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伤残限额为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首先由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丛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因为李向阳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每年6134.00元计算。办理丧事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李向阳驾驶冀HTE1**号出租车在平泉县杨树岭镇耿家沟村路段,与被告李永军驾驶的唐洪玉所有的蒙D836**-蒙D30**挂号车辆相撞,造成李向阳及出租车乘车人高海青当场死亡。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海青无责任。冀HTE1**号出租车归被告王静敏所有,租赁给李向阳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200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D836**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永军是唐洪玉雇佣的司机。原告李宪和、梁桂芝是李向阳的父母,郭利华是李向阳妻子,XX程、李若楠是李向阳的子女。李宪和、梁桂芝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李翠华、长子李向阳。因李向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451600.00元;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1266.00元;被扶养人李宪和1947年生人,应该抚养13年,有2个抚养人,被扶养人梁桂芝1947年生人,应该抚养13年,有2个抚养人,被抚养人李若楠2000年生人,应该抚养4年,有2个抚养人,被扶养人XX程2008年生人,应该抚养12年,有2个抚养人;依此计算,所有被扶养人均有2个抚养人,前4年有4个被扶养人,次8年有3个被扶养人,最后1年有2个被扶养人,前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李若楠及被抚养人XX程、李宪和、梁桂芝前4年的生活费各应为1364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4÷4),XX程、李宪和、梁桂芝次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应为36376.00元(13641×8÷3),李宪和、梁桂芝最后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6820.50元(13641÷2),经计算,李若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00元,XX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17.00元,李宪和、梁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5683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0元;验尸费550.00元。综上,因李向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28933.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1000.00元,验尸费550.00元。被告唐洪玉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验尸费5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海青无责任。李向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洪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静敏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应该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向阳、高海青二人死亡,因高海青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因李向阳死亡能够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总数为651199.00元(不包括验尸费550.00元),因高海青死亡能够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总数为634994.00元(不包括验尸费5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1270.00元),蒙D83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优先赔偿因高海青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尚余60000.00元;因高海青、李向阳死亡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1236193.00元(不包括因高海青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其中因高海青死亡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占47.32%,因李向阳死亡的损失占52.68%。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因李向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28933.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1000.00元计651199.00元中的31608.00元(60000.00×52.68%);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向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28933.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1000.00元计651199.00元中619591.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30%计185877.30元。总计217485.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因李向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28933.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1000.00元计651199.00元中433713.7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计303599.59元中的100000.00元。三、被告唐洪玉赔偿原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因李向阳死亡的验尸费550.00元的30%计165.00元。已经给付1055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唐洪玉10385.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原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负担2550.00元,被告唐洪玉负担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要写明上诉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单位上诉的要写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