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商初字第47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号。负责人崔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捷,男,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张毓彪,董事长。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南小区6排2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董事长。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诉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捷、焦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1.25733%,同时原告与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7000元及贷款利息479693.4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人民币2156693.43元,并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借款借据的签订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提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对提款、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的17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50000元。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归还原告本金73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陆续支付原告利息280787.5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7000元及贷款利息479693.4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人民币2156693.43元,并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与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对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诉求将利息数额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王信用社借款本金1677000元、利息191877.37元,共计1868877.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4元,由被告太原市合力盛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如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红助理审判员 曹 琰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