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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根旺与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旺,李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旺,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男,汉族,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刘根旺为与被上诉人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根旺、被上诉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及审理认为,被告刘根旺从2010年开始陆续在原告李金龙经营的农机配件门市购买打葫芦机、农机配件等共计7000元,被告刘根旺于2011年12月30日给打下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根旺于2012年8月15给付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刘根旺欠原告李金龙货款本金7000元,月利率为20‰,至2012年8月15日共计利息为1050元,被告刘根旺给付2000元,除去应付利息1050元外剩余为给付本金950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被告应欠原告货款本金为6050元的情况属实,故被告刘根旺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李金龙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根旺给付原告李金龙605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根旺负担。上诉人刘根旺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欠其配件款7000元纯属伪造。2010年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配件,结算总价为5744元。2011年3月份,上诉人将上述款项还清并撤出结算凭证,后上诉人每拿一件都亲自签字。2012年上诉人将后续拿的零件钱2000元给付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为被上诉人伪造。3、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漏洞百出,说法互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龙答辩称,上诉人说不欠我钱,那么条子的哪来的。上诉人称条子不是他打的,字也不是他签的,但是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条子就是他签的。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出示了刘根旺提出申请,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内蒙古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7000元欠条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文检鉴字第(01)号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由被申请人李金龙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刘根旺”的签名是刘根旺本人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配件的货款已给付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柒仟元、7000元、欠款人:刘根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8月15日付2000元”的书面欠条可证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清偿欠款,故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持的“借条”为被上诉人伪造,该借条上其签字为被上诉人伪造。经审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柒仟元、7000元、欠款人:刘根旺2011年12月30日”的书面欠条,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上欠款人“刘根旺”的签名是上诉人刘根旺本人书写。虽然上诉人对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根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瑞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