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吴某,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住台湾地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7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返回台湾。双方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未取得联系。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7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返回台湾。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謄本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