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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叶兴国与戴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国,戴岩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叶兴国,公务员。被告:戴岩相,经商。原告叶兴国与被告戴岩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岩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国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戴岩相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兴国借款4000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陈小洁向被告汇款4000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兴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戴岩相,2014年2月13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亦无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岩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妻子陈小洁向被告转账400000元的事实;5、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汇款人陈小洁系原告之妻的事实;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在上海徐汇区有房产一套的事实。被告戴岩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岩相未到庭,故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实,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份,被告戴岩相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兴国借款4000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陈小洁向被告汇款4000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兴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戴岩相,2014年2月13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亦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戴岩相向原告叶兴国借款400000元事实由于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该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叶兴国可以随时向被告戴岩相主张权利。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先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岩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兴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戴岩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戴岩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