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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涉嫌犯重婚罪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9日涉嫌犯重婚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黄某甲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应受刑罚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黄某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