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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霞,化名范海红,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11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4)72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严霞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长福西街5号902房内贩卖给陈某某2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下午,陈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13号之三胜佳超市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处缴获上述的2小包毒品后,又前往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长福西街5号902房,将被告人严霞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其自行吸食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4.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台。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霞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严霞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长福西街5号902房内贩卖给陈某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下午,陈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13号之三胜佳超市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从陈某处缴获上述2小包毒品后,又前往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长福西街5号902房,将被告人严霞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其自行吸食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4.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现场的照片,查获的电子秤、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告人严霞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严霞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严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霞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霞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霞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严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严霞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52克予以没收、销毁,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