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911号附9号。2011年8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西吉县兴隆镇下堡村三组3006号。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在米东区米东南路凯瑞宾馆301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两名女子出售毒品冰毒0.5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收缴的白色粉末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法院给我一个重新做人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法院给我一个重新做人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凯瑞宾馆301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两名女子出售毒品时,经匿名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毒资500元,从购买毒品女孩身上搜出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收缴的白色粉末净重0.5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户籍身份资料、证人梁某、梁某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辩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4)0943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犯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本案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5克,毒资500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