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诉乌什县水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乌什县水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库尔班·艾萨,男,维吾尔族,1969年2月1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原告麦日艳·亚森,女,维吾尔族,1972年2月9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乌什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赛麦提·阿吾提,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诉被告乌什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紫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委托代理人XX、赛麦提·阿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诉称:往荒地输送水需经过阿合雅镇的布太渠,2013年4月16日,夜里因布太渠水溢出跑水淹没了我的住房围墙,生活设施受到损失,我们及时向阿合雅镇水管所反映了上述情况,他们说:我们要调查跑水的情况,水管所所长乃比·吐尔地掌握了以上情况,调查后再作答复。2013年11月9日第二次从该渠道跑水灌进住房,生活设施再次受到损失。两次进水后我们要求水管所减少水量加高渠堤,但是他们没有管。2013年11月16日夜第三次渠水从该渠溢出进入住房,生活设施再次受到损失。由于三次进水,住房墙壁裂缝、围墙倒塌,被告单位来人对受损房屋及围墙等情况进行查看,并说:我们调查后再做答复。此后再无人过问此事,我们要求被告单位赔偿住房围墙裂缝的损失,但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我财产损失费539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7500元。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57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是渠道水太满溢出渠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渠道中的水不是我单位调控的,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辩称:发生淹水的地点、渠道不属于我单位管理,渠道漫水不是我方造成的。乌什县英尔闸渠的管理权属于我单位,而老布达音渠的管理权在乌什县水利局,双方协调后进行调配放水。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乌什县阿合雅镇巴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老布达音渠两次跑水,造成一间房屋倒塌、一口水井倒塌、30米长的围墙倒塌、两吨重的胡萝卜和牲畜食料被水淹、羊圈受损的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只认可跑水的事实。3、现场照片12张及2013年4月16日的录像光盘1张。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视频光盘仅能证明跑水的事实,不能证明被浸泡物品的实际损失。4、2014年4月25日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财产损失提出异议。5、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为鉴定期间的票据费用过高,不认可。被告水利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2日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认为水量的调整是两被告之间进行协调,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认可该证据。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3日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对艾山·麦麦提、买买提依明·阿布杜克热木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认为水量的调整是两被告之间进行协调,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水利局认可该证据。2、2013年12月12日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对阿热甫·阿不都瓦依提、阿瓦汗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认为作为民事被告,自己调查的证据不能使用;被告水利局认可该证据。3、拍摄照片8张,证明老布达音渠的渠道设施老化。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照片是2013年12月12日拍摄的,是被告自行拍摄的证据;被告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渠道里的水是漫出来的,不是渠道老化或者渠道被冲垮导致。4、2013年12月12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阿合雅镇各村用水的来源。原告、被告水利局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所处的位置系由英尔闸闸口进行调控,与水的来源、流量无关。5、证人阿不都外力·努尔买买提、买合木提·买买提的录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管理部门委托其所管部门进行调取证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录音没有经过对方的许可而进行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6、2013年阿合雅新渠及司马甫退水渠(英尔闸)月报表和水位流量对照表,证明当时的水量。原告及被告水利局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当时夜里的水量流是突然增大的。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2011)190号《关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局移交工作的批复》,证明老布达音渠的管理权在水利局。原告木沙江·马木提及被告水利局对该证据认可,但被告水利局认为对水量的调控不属于他们。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证人阿日谱江·阿卜杜瓦依提、阿瓦汗·马木提的当庭证词,证明英尔闸的管理权和2013年11月16日晚因老布达音渠水流量增大关闭闸口。原告、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对阿日谱江·阿卜杜瓦依提的证词认可,被告水利局除对英吉沙闸口的水能流到老布达音渠及英尔闸闸口由两被告管理不认可外,其他的均认可;原告对阿瓦汗·马木提的证词认可,被告水利局只认可关闸停水的事实,其他均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所举证据1、2、3、4、5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水利局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所举证据1、2、3、4、6、7、8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证人阿不都外力·努尔买买提、买合木提·买买提的录音,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阿合雅镇老布达音渠是阿合雅镇主要灌溉渠道之一,水量来源于英尔闸调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于2011年8月4日下发的新政函(2011)190号《关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局移交工作的批复》:其中托什干河乌什县阿合雅新渠首(即英尔闸闸口)的水量调度计量权、闸口启闭控制权移交塔管局,产权整体移交塔管局;乌什县司马甫齐退水闸(即英尔闸)水量调度计量权、闸口启闭控制权移交塔管局。阿合雅新渠闸口由英吉沙闸口(即英沙闸)、亚马亚闸口、甲巴干依水渠、托什干河组成。老布达音渠的管理权在乌什县水利局,该渠的水量是由阿合雅新渠控制。英尔闸闸口和英吉沙闸口是并列的两个闸口,英尔闸口管的是老布达音渠的水,英吉沙闸口管理权在乌什县水利局。2013年4月16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夜里因满水溢出跑水淹没原告的住房围墙,导致原告的住房墙壁裂缝、围墙倒塌、财产受损。期间原告向被告反映渠水跑水的情况后,被告方也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16日12时左右,19村农民因水不够用(1.3m3/s),到英尔闸要水,英尔闸水管站工作人员与阿河管理局驻乌什县英尔闸水管站人员沟通后将老布达音渠水量增加至2.2m3/s,11月17日凌晨5:00左右水流量突然增大跑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淹。事后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房屋水灾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3900元(其中房屋修复费50700元、麦草1200元、自压水井600元、胡萝卜1400元),并花费评估费3000元。经我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库尔班·艾萨房屋损害情况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库尔班·艾萨房屋受水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鉴定费共计3000元,原告库尔班·艾萨、被告水利局、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各交纳1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白天提闸调水后,应当预见到夜间水流量突然增大或减小的情况,提高警惕,及时做好防范,但由于两被告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未关闸门,夜间水流量突然增大导致水漫出渠道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水漫出渠道跑水与两被告管理不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的房屋受水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其财产损失中的房屋修复费50700元的70%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过高,认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什县水利局赔偿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房屋修复费50700元的35%即17745元、麦草600元、自压水井300元、胡萝卜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445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赔偿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房屋修复费50700元的35%即17745元、麦草600元、自压水井300元、胡萝卜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445元。三、驳回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交纳)、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已各交纳1000元),共计6619元,由原告库尔班·艾萨、麦日艳·亚森承担1985元、被告乌什县水利局承担2317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承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