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光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冯高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何光品。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岩,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冯高云。原告何光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冯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冯高云的起诉。原告何光品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品诉称,2013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冯高云发生交通事故,前期的损害赔偿费用已由法院作出(2013)诸贾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但未投保商业险。二、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2013)诸贾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294.64元。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依法认定。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40分,被告冯高云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144KM+700M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何光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光品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高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光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12日以冯高云、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本院(2013)诸贾民初字第643号。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冯高云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8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804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2933.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194.64元,并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294.64元,被告冯高云赔偿原告鉴定费620元。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膝部内侧皮肤裂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被告冯高云驾驶的鲁Q×××××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冯高云。鲁Q×××××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始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鲁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何光品在本案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过程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诸贾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光品与被告冯高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何光品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何光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高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诸贾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文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冯高云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656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得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56元。虽然被告冯高云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完毕,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656元,因鲁Q×××××号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冯高云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24.80元。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冯高云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光品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光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524.80元;三、驳回原告何光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何光品负担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