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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管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理,无业。2005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2月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管理在扬州市邗江区玉器街74号401室内,向贩毒人员刘志光、严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了冰毒、麻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皮包内查获冰毒4袋、麻古10颗。经称重,冰毒净重为16.77克,麻古净重为1.12克。经理化检验,被扣物品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归案后,被告人管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理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管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冰毒16.77克、麻古1.1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