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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书宁与被告林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宁,林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曹书宁,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林松,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平县。原告曹书宁与被告林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书宁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从陕西到河南察看被告面粉厂,确定被告卖面粉厂后,为筹措购买面粉厂款项,原告将陕西正常经营的面粉厂卖掉后,回河北老家带面粉技师杜佟辉到河南收购被告面粉厂,价格谈好后支付被告定金500元。第二日,被告违约称其不卖面粉厂了。原告为与被告达成协议,数次考察造成了交通费、住宿、餐饮、利益等损失计款39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500元。被告林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原告的500元押金退还原告,并顾及老乡关系给付原告300元路费,原告诉称的将陕西面粉厂卖掉等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上蔡县东洪镇木庄村委赵庄经营一家面粉厂。2014年8月,原、被告经何佳介绍认识,经口头协商,被告以120000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面粉厂转让与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再转让面粉厂,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申请证人何佳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以120000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面粉厂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元,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转让面粉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及数额为:1、押金,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向被告交付了押金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2、交通费,结合原、被告协商及起诉等事实,酌定为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500元系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规定及本案事实,该500元不符合法定的定金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500元为定金,故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该500元为押金,并无不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500元押金退还原告,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曹书宁押金500元;赔偿原告曹书宁交通费800元,共计1300元。驳回原告曹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曹书宁负担488元,被告林松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代理审判员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