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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尚昌顺与刘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昌顺,刘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尚昌顺。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先兵。原告尚昌顺与被告刘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昌顺委托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昌顺诉称,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刘先兵驾驶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线东平县流泽大桥南侧处,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604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刘先兵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67.80元、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054元(10620元/年×17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421.80元。被告刘先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先兵驾驶无证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线东平县流泽大桥大桥南侧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尚昌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尚昌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604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昌顺与被告刘先兵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昌顺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5067.80元,病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4年10月27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尚昌顺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目前表情呆滞,反应迟钝,头痛、忘事,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尚昌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0620元/年×17年×10%计算,数额为18054元。原告尚昌顺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解西乐(系尚昌顺之女婿)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实解某某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为5500元,计算标准为50天×110元/天。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先兵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先兵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纯收入10620元,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先兵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尚昌顺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昌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尚昌顺与被告刘先兵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尚昌顺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昌顺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有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昌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20元;原告尚昌顺主张的护理费因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昌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尚昌顺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故原告尚昌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67.80元、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8054元(10620元/年×17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821.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刘先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又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依法由被告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昌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80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754元。二、被告刘先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赔偿原告尚昌顺医疗费9040.68元(15067.80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0元×60%)、鉴定费600元(1000元×60%),合计10240.68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刘先兵赔偿原告尚昌顺各项损失共计43994.68元。三、驳回原告尚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7×××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平县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6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86元,由原告尚昌顺负担634元,由被告刘先兵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