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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姜菊花、姜菊香等与王作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菊花,姜菊香,姜涛,姜菊芝,姜波,王作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菊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菊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菊芝。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政。委托代理人:王少华。上诉人姜菊花、上诉人姜菊香、上诉人姜涛、上诉人姜菊芝、上诉人姜波因与被上诉人王作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团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革,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位于莱阳市吕格庄镇汪家夼村的房屋原系五原告父母的房屋。1988年1月9日,五原告父母将该房屋以400元的价钱卖给其侄子姜某乙(振)全。一九八八年二月初八,姜某乙(振)全又将该房屋以同样价钱卖给被告王作政。此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五原告的父母于1988年将该房屋卖给侄子姜某乙(振)全,其为当时卖房的经手人,后来,姜某乙(振)全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王作政,其为当时立约的证明人;证人姜某乙杰出庭作证,证明一九八八年二月初八,姜某乙(振)全将本案诉争房屋又转卖给了王作政,其为当时立约的代笔人。被告还提交了吕格庄司法所对姜某乙(振)全的调查笔录,姜某乙(振)全承认其出面买的该房屋,又卖给了被告王作政。2013年9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腾迁并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吕格庄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卖房证明及立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父母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姜某乙(振)全,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有相关买卖房屋证明为证,且证人姜某甲、姜某乙(振)全均到庭作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姜某乙(振)全又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王作政,有双方所立房屋买卖协议为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有效。被告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所立协议的效力。原告的父母生前已将该房屋卖出,且被告于1991年以姜明义的名义办理房屋的土地证并实际保存该证件,自其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在内居住、使用,至今已长达二十五年。原告没有理由让被告腾出房屋,并交付所有权证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姜菊花、姜菊香、姜涛、姜菊芝、姜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父母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振全,一个月后姜振全又转卖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因为两个买卖行为仅差一个月,上诉人父母将诉争房屋卖给姜振全没有立约,仅有证人证明,而后一个买卖行为却订立了契约,有悖常理。如果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房产,不可能于1992年以姜明义的名义办理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之母将诉争房屋卖给其侄子姜某乙全,姜某乙全找到姜某甲,经姜某甲见证与上诉人之母签订了卖房证明。之后姜某乙全又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房后,于1992年交纳了房屋土地使用费,因当时村里买卖旧房很少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与姜某乙全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买房证明和契约各一份。买房证明载明“姜明义买房给亲侄儿姜某乙全,房屋三间,东至东沟,西至西沟,南至门口墙边,北至墙边,共计款肆佰元正。经手人姜某甲,1988年元月9号”该证明中加盖有姜某甲及姜某乙全的印章,并加盖手印。一审期间姜某甲出庭证明买房证明是其书写,并且将“卖房”写为“买房”,是笔误,证明中的手印是上诉人母亲史俊娥的,因其不会写字。契约载明“立约人姜某乙全将东崖姜明义房子三间院墙,以极(注:笔误应为及)四周院圈在内专(注:笔误应为转)让给王作正,计款肆佰元正。四止(注:笔误应为至)南止南沟底,东止姜明文、姜明田门前崖根,北止河底,西止门前崖根,空口无评(注:笔误应为凭),立约为证。姜某乙全,代笔人姜某乙杰,证明人姜某甲,王作正,一九八八年二月初八日”。一审期间姜某甲、姜某乙杰出庭证实契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于1988年1月由上诉人之母卖予姜某乙全,同年2月姜某乙全又将房屋卖予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卖房证明及契约,一审期间姜某甲出庭证明卖房证明及契约的真实性,并且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姜某乙全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也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虽于1992年办理在姜明义名下,但该证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且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占用使用了二十余年,上诉人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菊花、上诉人姜菊香、上诉人姜涛、上诉人姜菊芝、上诉人姜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