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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蒋荣龙与于兴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龙,于兴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384号原告蒋荣龙,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于兴洋,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蒋荣龙与被告于兴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倩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荣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兴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龙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于兴洋承包了重庆市渝北区新溉路银海北极星三楼纤悦娱乐会所装修工程,将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于是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完工后,被告确认拖欠劳务费共计300000元,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兴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蒋荣龙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30万元;二、报警处理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找到纤悦娱乐会所索要劳务费未果;三、重庆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接了纤悦娱乐会所装饰工程;四、协定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负责。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报验申请单、装修工程设计变更和计算单、施工图纸、付款凭证及记账单,证明原告是工头,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于兴洋承包了重庆纤悦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于兴洋出具协定书一份,载明重庆纤悦会所所有装修工人的工资和前期费用由蒋荣龙垫付,所有装修款必须打在蒋荣龙卡上。2014年1月24日,被告于兴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纤悦会所装修劳务工资30万元未付,暂定于2014年3月29日前付清。到期未支付,由工头带领工人直接找甲方负责人收取劳务工资。现原件由原告蒋荣龙持有。2014年5月21日,原告带领工人到甲方处索要劳务费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蒋荣龙系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于兴洋关于劳务分包的协议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蒋荣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于兴洋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兴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荣龙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莉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倩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