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金乐田与张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乐田,张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金乐田,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正群,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刘府初级中学教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金乐田诉被告张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乐田、被告张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乐田诉称:我与张正群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0日,张正群以朋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张正群承诺每月还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张正群未偿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张正群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张正群辩称:2013年5月至6月份,我替潘成楼向金乐田借11万4千元,有5张借条。他要求20天归还,20天后不还,利息钱一天3500元,9月10号晚上潘成楼在宾馆请客,吃饭后还钱时有潘成楼,耿少强。耿少强说借的钱太多了,利息高了,后来协商下,我就打了18万的借条。当时潘成楼打个条子给我,我再打个条子给金乐田。2013年7月1号,潘成楼给我一万元,我给金乐田了。金乐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金乐田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张正群借金乐田18万元及利息。张正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正群未提交证据。根据金乐田的举证、张正群的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金乐田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张正群向金乐田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金乐田与张正群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0日,张正群以朋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乐田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还2万元,张正群并出具借条一张。自借款之日起,张正群未偿还分文。金乐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正群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金乐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正群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正群借金乐田18万元的事实,有金乐田提交的张正群出具给金乐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金乐田要求张正群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金乐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按2%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张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