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武与郑昌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郑昌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张武。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昌冠。委托代理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武为与被告郑昌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郑昌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以其在意大利办羊毛衫水洗厂缺资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基于双方亲戚关系,原告信任被告,并将146000欧元现金分四次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亲笔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原告该笔资金之后,即没有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亦没有同原告结算,当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称被别人骗了,致原告资金无法收回。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欧元1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条1份,证明收款的事实,由被告亲笔出具。被告郑昌冠辩称:一、对原告诉称事实有异议。实际上,在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决定共同出资在意大利普拉多设立羊毛衫水洗厂,同时投资的还有合伙人金恩忠,当时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金恩忠的投资比例为52%,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比例各为24%,以案外人唐小乐的名义在当地办理了企业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资金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金恩忠用于购买设备等。2011年10月前后,水洗厂开始对外经营,原告在厂里主要负责内勤事务,共同参与水洗厂的经营业务,直至次年10月前后,水洗厂停业。现三方投资的水洗厂生产设备仍保存在意大利,对于是否继续经营及设备的处理问题,仍需三方进行协商。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构成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但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系三方约定共同投资而发生的出资款,而水洗厂从开办以来,各方均共同参与经营,直至停业。作为投资项目而言本身存在经营风险。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定或约定的取得依据,本案中被告收取相关款项并非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唐某在作证时陈述:原告张武是我妹夫,被告郑昌冠是我外甥。他们在意大利办水洗厂,是以我儿子名义办理企业登记的。后来经营亏损发生纠纷,回国后也是叫我调解的。郑昌冠给张武出具有两张条子,一张借条,一张收条。借条计人民币15万元,已经调解完毕;收条就是涉案的收条,调解时我就说这是投资,投资就有风险的,亏了就没有了。张武当时也说那这笔14.6万欧元收条就算了,借条15万元要拿回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只证明收到投资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它无异议。对被告证人唐某证言,原告质证称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不够,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唐某的证言,其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意大利共同投资水洗厂的陈述,与被告关于双方与案外人共同合伙投资的陈述,乃至与原告诉状中“被告以其在意大利办羊毛衫水洗厂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原告信任后遂将146000元欧元分四次交付给被告”等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意大利普拉托,原告张武、被告郑昌冠约定投资办羊毛衫水洗厂,另有案外人参与共同投资经营。原告张武将146000欧元作为出资交给被告郑昌冠,郑昌冠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涉案146000欧元交付在意大利,即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地在国外,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被告郑昌冠回国定居,其住所地在瑞安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中,原告诉称涉案纠纷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本院审理过程中,释明涉案纠纷存在合伙纠纷的可能,征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涉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不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昌冠取得原告146000欧元是基于双方共同投资羊毛衫水洗厂的协议,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2元,由原告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颖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