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书杰与张广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杰,张广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张书杰。被告张广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书杰与被告张广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杰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被告张广为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沿神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昌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书杰相撞,造成张书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情况无法查明的说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88.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1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61元、价格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广为没有向该公司报险,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00分,被告张广为驾驶自己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神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燕昌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书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书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口无道路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张广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4年10月2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顶枕)、头皮挫伤(顶枕);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自动出院,继续住院治疗;2、1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23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4、误工费1337.4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共计10天为误工期,原告张书杰在廊坊创意博能源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12.32元,故误工费为1337.44元(4012.32元/月÷30天×10天)。5、车辆损失146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鉴定费100元。7、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8.0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广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书杰发生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未查清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故未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张广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广为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广为按责赔偿。由于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书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8.04元,由���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648.04元;鉴定费100元的50%即50元由被告张广为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张书杰,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广为负担68元,由原告张书杰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