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与常熟市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张景明,陈隆郎,黄爱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锡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加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莫干路9号2幢。负责人魏国红,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明。原审被告张景明。原审被告陈隆郎。原审被告黄爱仙。上诉人常熟市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原审第三人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张景明、陈隆郎、黄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熟市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熟市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