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雨与施小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施小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271号原告徐雨。被告施小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原告徐雨诉被告施小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助动车携带案外人徐某在本市天平路上由北向南直行,被告施小弟驾驶小汽车在天平路上由南左转弯向西行驶,由于施小弟突然转弯,造成双方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小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要求双方至交警部门调解,施小弟一直以没时间拖辞,鉴于被告没有调解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133.5元、交通费51元、停车费60元、助动车修理费1,700元、误工费22,500元、眼镜损坏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小弟赔偿。被告施小弟、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施小弟驾驶车牌号为湘AA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康平路天平路西南约10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载案外人徐某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案外人徐某受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小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后原告多次前往华山医院进行复诊随访。为上述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33.50元。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雨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助动车,支付修理费1,700元,另支付助动车停车费60元。上海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入减少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本单位职工徐雨因2013年12月13日出交通事故后,有一段时间没能正常工作,病假造成该同志没有完成应有其本人完成的工作,因此奖金减少总额壹万壹仟伍佰元”。另一份载明:“本单位职工徐雨因2013年12月13日出交通事故后,有一段时间没能正常工作,造成该同志没有完成应有其本人完成的工作,因此奖金减少总额贰万贰仟伍佰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收入含工资及奖金,奖金数额受其工作项目完成情况的影响,每月不固定;年终根据全年考核情况发放一笔大额奖金;因涉案事故具体扣发哪个月的奖金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因事故实际请病假24天。再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案外人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70号案],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徐某医疗费119.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10元,共计469.5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施小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小弟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33.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6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3.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的护理期,依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1,2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51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上海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但从两份证明的内容上看,该单位出具证明的内容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加之原告提交了银行工资卡明细,本院根据工资卡明细反映出的原告平均工资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8,400元(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收入中每年12月份发放的大额奖金部分,以平均计入该年度12个月的收入中更为合理)。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65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支持1,70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由于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1,000元。停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6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施小弟直接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2,084.50元;被告施小弟的赔偿金额总计1,060元。被告施小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雨损失12,084.50元;二、被告施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雨损失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原告徐雨已全额预缴),由原告徐雨负担157.20元,被告施小弟负担1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