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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诉温谋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米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我们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腊月26日我们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8年农历11月初五生育一子叫温某一,1994年6月14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等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与我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殴打,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当我的忍让为懦弱,没有一丝悔改,还是经常殴打我,故我于2000年带孩子会带娘家居住,一直住到2008年,期间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到我娘家叫我回家,再加之我母亲也希望我两和好,我考虑到母亲和孩子即随被告回了家。但是我回家后被告还是因小事经常辱骂我,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11年。因被告没有悔改,我实在无法再和被告一起生活了。两人再次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们的婚姻关系虽然持续了十几年,但真正在一起的时间短,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具状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康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相识、恋爱、结婚、补办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孩子的事实均无异议。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对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即使我不在家的时候还让孩子帮我买生日礼物送给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腊月二十六举婚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温某一,现在校就读高中,原、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生活的日常开支及因病的花费,被告均不理不睬,婚姻持续时间长,是因为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忍气吞声。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次,为此诉讼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没有因夫妻感情分居的事实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医疗处方及相关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恋爱、结婚、生子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相互忍让,是能够一起生活的。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