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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俞镇生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镇生,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俞镇生。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告俞镇生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镇生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镇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本案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晚上12点左右。当时,原告带领其妻子及几个不明身份的人,通过暴力殴打被告,强迫被告出具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镇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俞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格式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俞镇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由被告俞某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情况的事实。被告俞某的质证意见: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迫被告出具的。原告为迫使被告出具本案借条,造成了被告脸上、腿部多处受伤,其取得证据的方式违反了我国的民事证据有关规定。该借条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及落款时间均非被告所写。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该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胡陈坚妻子周晓芳账户取款12.3万元,将15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俞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被告也不清楚周晓芳取款后,是否将款项交给了原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冲突,并致使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俞镇生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借款关系,该证据是被告受伤害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原告为向被告催讨而扭打在一起过,但是否是因为这样而致使被告受伤原告也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二、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殴打被告致伤,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原告俞镇生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被告称是被债主俞镇生打去,从此看出原被告确实有债务纠纷,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条就是在殴打下出具的。从报案的时间看,报案时间和发生时间相隔了二十多天,之间西城派出所也没有联系原告询问此事。所以只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有经济纠纷。三、证人金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受到原告俞镇生殴打,强迫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俞镇生的质证意见:一、证人金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非同一般,经常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证人与俞某存在特殊的关系,证据效力不强。二、从证人的陈述,证人刚才讲到基本听不懂永康话,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基本上是用永康话讲,刚才证人说听到原告要求被告写15万元,证人永康话都听不懂,怎么会听得懂15万元这个数额。而且借条下面的内容,俞镇生的老婆说要写,而俞镇生说不用写,那证人怎么能听得懂。证人说陪俞某去派出所报案,因为值班民警出警,而不能报案是不合理的。原告也没有说起过有这么一个人。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俞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俞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通过暴力取得,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案外人的取款凭证,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俞某曾受到伤害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俞某因2014年7月16日受到伤害曾向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但该证据的内容只有被告俞某的单方陈述,未有原告俞镇生及派出所的认定,不能证明被告俞某2014年7月16日受到的伤害系由原告俞镇生逼迫其出具借条造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三,因未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受原告暴力胁迫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故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俞某后,由被告俞某向原告俞镇生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所在地法院审理等事项。同时,在借条中,由被告俞某注明“收现金”的字样。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俞镇生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某尚欠原告俞镇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某称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及本案借条系原告通过暴力手段,胁迫其出具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益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镇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