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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恩举与张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恩举,张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潘恩举,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林。被告张洋,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原告潘恩举诉被告张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恩举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被告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友,1998年,因原告经营苏响甲017号甲板船需资金,向被告借款,因当时的船舶经营需资金投入,而被告没有资金投入,故连连亏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船舶给他经营,原告所欠的款项和原告在被告母亲处所借的款项,以及在张桂珍处借的款项均由被告来偿还。船舶经营投资由被告来投,直至所得利润偿还所欠款项后,船舶归还原告。现船舶已在被告处经营管理近十七年了,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船舶,可被告一直推诿。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苏响甲017号甲板船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洋辩称,我认为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1、原被告通过买卖关系,将苏响甲017号甲板船过户给张洋,也就是原告对苏响甲017号甲板船不存在所有权问题,因此不存在被告归还苏响甲017号甲板船的问题。2、退一步说,假如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因原告借被告钱,将其所有的船舶质押给被告的话,那么根据被告张洋所立的字据来看,该船舶由被告使用、管理的时间不限,直至原告还清被告债务时止,可原告直到现在也未还所欠被告的债务。因此,即使退一步说,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苏响甲017号甲板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恩举原系苏响甲017号甲板船的所有人。1998年8月26日,原告潘恩举与被告张洋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恩举将苏响甲017号甲板船以38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洋,合同第三条约定1998年9月26日于山东省龙口市交接船舶,船款一次性结清(内含10万元定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对外一切债务均与买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船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购船款,后双方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张洋于1998年10月23日取得了苏响甲017号甲板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同年11月29日,张洋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因潘恩举借我人民币,原苏响甲017号甲板船现由我张洋使用、管理(产权属于我张洋)时间不限,等债务结束后,017号甲板船,产权、借条一并转交于潘恩举(苏响甲017号甲板船属于赠送于潘恩举)”。该条据中的“苏响甲017号甲板船属于赠送于潘恩举”字样被划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其是苏响甲017号甲板船的所有人,仅提供了张洋于199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首先,从该字据的内容来看,最后一句“(苏响甲017号甲板船属于赠送于潘恩举)”被划去,原告陈述是被告将该内容划去的,而该字据是在原告处保管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系被告划去的,故原告应对该证据瑕疵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本案标的物系船舶,是特殊的动产,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记载的内容是船舶所有权人行使船舶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当有不同证据证明与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的相反事实时,除非该证据有独立的排他证明力,否则,应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已将争议船舶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船舶登记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字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苏响甲017号甲板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恩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潘恩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