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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穆春园、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穆春园,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春园,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郑州市,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新区。负责人王群建,系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区。系王群建的朋友。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新区。负责人于建辉,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强,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项目部职员。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上诉人穆春园、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系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锡林浩特市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设立的项目部,王群建系项目部经理。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为锡林浩特市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材料。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8日对账,对完帐后5日内必须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结清货款。原告给被告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送货总价款为123896元,被告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分四次付款63000元,欠原告货款6089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部分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是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经理王群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穆春园货款6089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在欠付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穆春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的负责人是王群建,不是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资格对外签订合同。原审认定货款数额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王群建是否为出借施工资质关系,上诉人公司应否支付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材料款的问题。据上诉人公司与“赤峰隆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王群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外装饰幕墙工程合作协议》的内容反映,工程内容是本案涉及的“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幕墙工程”,上诉人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及上诉人公司为赤峰隆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所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资料,以上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王群建。上诉人公司出借资质后,成立了“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王群建为项目部负责人,故上诉人公司提出王群建不是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资格对外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赊购被上诉人穆春园的材料,尚有部分材料款未付清的事实属实,但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穆春园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货款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福荣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