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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苟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92年9月2日。原告苟某某诉被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起,双方便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及大宗现金99975元。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余某某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从相识到结婚有四个多月,期间经常通电话、互相来往,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年初,被告余某某回陇县治病,期间与原告苟某某逐渐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9日,原告苟某某之父将被告余某某送回被告娘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及大宗现金99975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搞好家庭生活双方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采用正确的矛盾解决方式,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如果双方能够认真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