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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涛与于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于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78号原告刘涛。被告于延生。原告刘涛诉被告于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自我处购买门窗材料。截止到2012年4月17日,被告欠付我货款13180元。故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3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始有买卖门窗材料的业务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2011年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门窗材料,包括固定框、拼管等,2012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21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固定框、拼管、拼条等门窗材料,欠付货款1970元。被告在原告的批发销售单签字确认,上述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31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据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固定框、拼管等门窗材料,截止到2012年4月17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18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的销售单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318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刘涛货款人民币13180元。如果被告于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涛。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费390元,计672元,由被告于延生负担,由于原告刘涛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丽萍审 判 员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