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孙铖。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李扬,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原告孙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李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铖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为冀D×××××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3月1日,原告驾驶冀D×××××小轿车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行至邯钢生活区北门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农林路由东向西白振明驾驶的冀D×××××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后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白振明车损等共计27426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以保险合同不包含申请理赔项目,拒绝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拆解费、未理赔的差额部分(包括第三方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车损)共计11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加之原告自行单独委托的鉴定机构,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无异议。停车费被告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权主张其应得的保险权利。(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且为不计免赔。(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该意见书合法有效;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4426元,该损失被告应全额赔付。(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均为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合法有据;事故中原告承担全责,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已经替被告赔偿了对方2742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原告。(5)施救费票据9张,证明施救费900元。(6)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各1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1400元,均由原告垫付。(7)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9838.3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7)无异议。(5)是停车费而不是施救费。(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被告承担。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投保单签名真实,但投保提示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有时是出租车公司代办。不申请笔迹鉴定。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义务或不明确的条款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经质证,原告虽不能肯定投保提示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冀D×××××小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计永利。2013年4月2日,原告孙铖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冀D×××××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3月1日2时5分,原告驾驶冀D×××××小轿车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行至邯钢生活区北门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农林路由东向西白振明驾驶的冀D×××××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振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24426元。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白振明误工费、车损共计2742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17838.36元,共计19838.36元。另原告支付第三方车辆的施救费900元,拆解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第三者的车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4426元,原告已按此数额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被告亦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对第三者车辆车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以及拆解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者的停运损失进行理赔,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9838.36元,对于理赔不足部分8387.64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铖保险理赔款8387.64元。二、驳回原告孙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孙铖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