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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湾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志宽,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管某某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在沙湾区福禄镇平原村上幼儿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母亲管某某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18岁为止。三年来,被告利用探望原告之机先后支付原告生活费5,250.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6个月的生活费10,800.00元),被告尚有5,5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入幼二年,产生教育费8,40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4,200.00元,但被告未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生活费5,550.00元、教育费4,200.00元,计9,750.00元;2、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平时不让被告探望原告,导致被告无法供养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且也在供养一个孩子,自己生活都困难。若让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个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被告承受得起,以后有钱被告自然会多给付;之前差欠的生活费从《离婚协议》签订开始每月按150元计付,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250.00元基本相当,故协议签订开始至2014年8月被告就无需再向原告补付生活费;《离婚协议》约定的教育费,被告认可按原告在福禄镇当地读书的标准承担一半,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与李某乙、被告管某某分别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2、《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被告管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母亲管某某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18岁为止。双方于当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3、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已入幼二年,产生教育费6,79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只认可按原告在福禄读书的标准产生的教育费,原告在峨眉读书的教育费高些,被告供不起。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之父李某乙与被告管某某经协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订立《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李某甲由其父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元(生活费随物价上涨),每月存入邮政储蓄卡ⅩⅩⅩⅩⅩ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儿子18岁为止。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协助的义务;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三年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生活费共计5,250.00元,此外再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已入幼二年,产生教育费6,79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支付。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父抚养并随其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母未对原告抚养费的负担协议过。另查明:被告现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未成年儿子,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院综合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系农村居民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定被告自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根据原告的父母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自其父母协议离婚时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父母离婚三年,即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生活费7,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起每月生活费2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自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三年来共计给付了原告生活费5,25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的生活费1,95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原告读书的书学费及学校所收的各项杂费)属于抚养费的一部分,凭票由被告管某某承担一半。对于原告已入幼二年实际发生的教育费6,790.00元,被告应负担3,39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给付拖欠的生活费1,950.00元及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800元,从2015年1月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200元,直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被告管某某承担一半,直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其中,原告入幼二年已实际发生的教育费6,790.00元,由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给付3,39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原告李某甲已预交,被告管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惠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1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搜索“”